上述宪法制度的安排,可以说是国家权力的政治共性与司法审判的专业特性在宪法中的不同反映。
从1966年开始,就业歧视领域内里程碑式的案件多以共同诉讼的形式出现。(24)Beckman J A, Affirmative Action: An Encyclopedia, London: Greenwood Press, 2004, p. 28. (25)Harish C. Jain, Employment Equity and Affirmative Action: 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M. E. Sharpe, 2003, p. 4-40. (26)美国追求种族平等的努力始于1868年的宪法第14修正案,但真正意义上的种族平等却是最近几十年的事情。
首先,相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雇佣就业困难的少数民族的比例,规定民营企业承建国家公共投资项目时雇佣就业困难民族的法律义务及其违法责任,对于积极雇佣少数民族等就业困难群体的普通企业应当予以必要的财政与税收优惠。事实上,现行民族就业纠偏行动的制度性缺陷已经成为了宪法平等权实施中的主要障碍。此外,《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还专门规定了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除了宪法性法律的权利宣告之外,一系列部门法规定了少数民族就业纠偏行动措施,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就业促进法》、《公务员法》。如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是为了保证少数民族在政治上享有真正的平等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下降的只有藏族、维吾尔族和哈萨克族,维吾尔族从24.153万人降到23.275万人,哈萨克族从5.540万人下降为4.677万人,降幅分别为3.6%和15.6%。在此案中,原告诉称自己受到了被告不合理的人事莅选制度的伤害。然而,法院实行的是法官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负责制,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
四、人大监督法院要研究新的方式方法 (一)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别于对政府和检察院的监督 从现有宪法体制来看,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须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我国并不采取三权分立原则,但是司法独立的法治价值依然存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一个政治过硬的干部就能胜任政法工作,但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复杂性和司法的专业性导致了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权只能由宪法确定的专门的机关——法院来行使,法院的裁判工作必须由经过科班训练有法律专业素养、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职业法官来承担。然而权威并不等于具体的能力,从更高的权威中既不能推论出人大具有比法院更高的处理司法业务的能力,也不能推论出人大具有比法院更高的抵御腐败的能力。
虽然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对司法权的制度化制约还是存在的。法治原则与司法独立存在着无法割裂的内在的逻辑,因此,今天我们来看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既要将宪法文本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及人大监督一府两院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规定结合起来看,还要将前述《宪法》内容与修宪中加入的法治原则结合起来看。
这样,对抗性诉讼本身的价值就会被降低,诉讼当事人的具体诉讼权利就会被稀释甚至落空。司法权之所以首先从一般性的国家权力中独立出来,主要是基于司法权本身的特殊性。其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人大无权撤销或改变法院的决定。而在票决中不通过法院的工作报告,则会形成对法院整体工作的否定,从而对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
我们应积极研究探索人大监督法院的新方法。法官行为须符合实质与程序标准。现代国家通过设计复杂而严格的诉讼程序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参与的诉讼进程中依法主张并实现自己的法定权利。随着法院司法任务的加重,经费保障越来越重要,但经费的增加、法院办公条件的改善、司法人员待遇的提高,也使得经费不当使用的风险急剧上升。
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没有司法独立,没有法院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也就谈不上法院角色的认同和独特作用的发挥,更谈不上宪政与法治秩序的实现。
人大有责任开展对法院的经费预算、管理和使用的重点监督。[10]谢小剑:《人大监督司法实施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4页。
从《监督法》的具体规定和人大行使监督权的实际情况来看,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方式基本是在人大监督政府的模式上形成的。更加严肃和现实的是,实际上人类努力使这两项原则相结合——人们试图调和其对立,一方面根据合理平衡这两大价值的要求而使司法机构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然而,基于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不同性质,一府两院行使权力有着不同程度的独立性要求。相对于政府的行政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而言,法院的审判权——司法权应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具有高于法院的宪法地位和政治权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两者之一或两者应予抛弃。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国家性,地方人大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人大不宜过度积极地进行人大监督法院的创新实践,以免产生违宪性风险。法律的自由主义理论确立了司法独立与民主责任两项原则,并且,无疑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冲突或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院向人大负责并汇报工作符合我国宪法及其相关组织法的规定,但从国家责任制的角度来看,将会导致责任主体归属不明。人大通过对政府工作报告票决的方式表明对政府施政工作的肯定、质疑和否决。
我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法院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监督由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的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遵守情况。
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有监督司法人事和弹劾违法失职司法人员的职权。[2]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页。一些人大监督政府的方式方法并不适合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要在法治的动态发展中来寻求平衡。
[12]参见谢小剑:《人大质询司法机关实证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2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版,第134~148页。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从立法、执法到司法的系统支持,需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
为保证司法改革在国家宪法法律的框架和轨道中进行,从更积极地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纲要》最好能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因此,应该禁止人大就个案的实体公正质询法院,也应该赋予法院在遇到人大以个案实体公正为由提起质询时予以拒绝的权力。
由于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程序等问题尚无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指令司法机关个案如何裁判、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向法院批转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基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法定性、终结性、交涉性、集中性等特点,以及审判权相对于行政权和检察权更高的独立性要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区别于对政府和检察院的监督。
从一些已经发生的人大个案监督的实例可以发现,一些案件通过个案监督保障了司法公正,但也有一些案件因为个案监督导致了错判。二、人大监督法院应当杜绝各种形式的个案监督 (一)要走出个案监督的认识误区 个案监督容易使人陷入人大比法院有更强的司法判断能力以及人大能为法院充分纠错的不合实际的想象中。[2]西方国家是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对司法权一定程度的监督主要表现为通过媒体的监督,而议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功能较弱,议会监督的方式主要为人事任免和弹劾。法官须遵守职业伦理准则。
另一方面令其享有相应的独立地位。全国内务司法委员会也在1999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虽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终因引起广泛争议终止审议而变成废案。
这一平衡,是建立在中国式的司法独立的基础上的,也可以说,这种平衡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占据更大比重上的平衡。可见,就行政、审判、检察三权来看,行政权的独立性要求最低,审判权的独立性要求最高。
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学术思想产生于西方,它与三权分立原则一起成为西方国家的重要政治原则,并在二次大战后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原则。2006年通过的《监督法》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再次进行了明确。